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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传承与家事专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第942篇 原创

文|稼轩律师 何婷 靳珺涵

预计预览时间:9分钟
前言

民法典时代形成了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三大类: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指行为人在家庭中负担了较多家务,如抚育子女、照料老人等,在离婚时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补偿;离婚经济帮助,是指离婚双方一方如果生活出现困难,另一方在有能力负担的情况下,也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最后一种也是最常见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中的过错方出现重大过错,如家暴、重婚、与他人同居等等,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其中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梳理及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民法典时代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包括以下几点:


案例一


一、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的一方


丈夫任某和妻子刘某,因刘某出轨而发生争吵甚至肢体冲突,任某到法院起诉离婚,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其与刘某离婚,后任某撤诉。任某提供了其与刘某2020年2月28日的录音音频,在录音音频中,刘某认可多次出轨行为,但任某亦对其进行了捆绑和殴打。任某陈述刘某于2020年3月27日离家未归。任某于2020年4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与刘某离婚,并主张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法院认为,夫妻一方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需另一方实施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等符合法定过错情形。本案中,任某主张刘某与他人同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通过任某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截图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有出轨行为,但不能证明其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长期居住在一起,故丈夫主张妻子与他人同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过错情形。此外,本案中的任某对妻子刘某有殴打、捆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造成的伤害后果往往是持续的,且难以治愈的,对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同时往往也会对其心理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侵害后果具有双重性。故任某本身的暴力行为亦存在过错,所以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一方,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有资格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均没有资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案例二


二、无过错方主张精神损害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丈夫李某与妻子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7年8月13日,李某在嫖娼时欲偷窃卖淫女手机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处盗窃罪。2017年12月,张某某以离婚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在嫖娼时犯盗窃罪,被处以刑事处罚,且在供述中认可自己曾有多次嫖娼行为,其行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对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其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张某某有权向李某提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及其适用情形,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实际上,婚姻中的过错行为远不止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这些明确为法律所规定的行为,还可能表现为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其他过错行为,如果上述过错行为发生后非过错方不能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得到相应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允和正义。本案中虽然丈夫李某多次嫖娼及犯盗窃罪的行为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四种法定情形,但其行为依然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对妻子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的“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情形,与明定的几种情形具有同质性,因此可对妻子主张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酌情予以支持。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可明确适用的四种行为应当当作“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对照,只有过错行为的危害程度不亚于这四种行为时才可以当作“其他重大过错”行为。以“出轨”行为为例,审判中夫妻一方如果以另一方出轨为由提出离婚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过错方出轨的具体情形将成为考量该行为是否属于“其他重大过错”的重要因素,比如出轨时间发生在女性孕期、哺乳期等特殊时期、出轨次数较多等都应当属于“其他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综合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过错情节、损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分析,对过错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进行认定。


案例三


三、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应当在特定期限内提出


妻子刘某和丈夫景某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景某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争吵中多次与刘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某受伤。离婚后刘某起诉要求景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庭审中,景某仅认可2012年下半年相互殴打过两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显示,刘某于2012年9月10日被医院诊断为腰部及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性反应;2013年1月23日,被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12日、12月2日、2013年1月23日,刘某三次进行法医临床学伤检,均不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中无过错的一方有权要求有过错方给予赔偿,该请求权可以在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起。本案中,景某未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争吵中多次造成刘某受伤。法院有理由相信景某的行为对夫妻感情的破裂起到了加剧作用,最终导致双方离婚,景某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刘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判决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宣判后,景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此,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方可以在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起。特别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结语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是非财产上的损害,很难以某项标准作出客观判断,因为精神损害的程度往往与被侵权人的主观情感有关,其遭受损害的程度没有统一衡量标准。如今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的有限性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司法实践需要,扩张损害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在离婚纠纷中的适用范围,是世界各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流趋势。因此,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基础上,《民法典》删去“有配偶者”的表述,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不仅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也能够防止某些应当赔偿的情形逃脱法律的约束和制裁。在婚姻中遭受侵害的一方应当注重收集相关证据,在起诉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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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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